发布部门:广东深圳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深圳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第一条为贯彻推行《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依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拟定本推行细节。
关联法规:
第二条《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职员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职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用人单位为职员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职员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职员参加工伤保险时,需要将它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职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职员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职员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别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职员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根据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区域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暂停。
第五条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职员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薪资的肯定比率,具体交费比率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交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交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交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交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可以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能超越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规范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寻求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避免的调查、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职员的医务劳动鉴别成本。
第八条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首季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低于三分之一的比率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拓展伤残职员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用法和管理方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
第九条职员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备《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备《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在工作时间、工作地区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导致负伤、死亡的;
受用人单位负责人或管理职员指派从事私人活动导致负伤、死亡的;
因参加单位组织的旅游、娱乐活动导致负伤、死亡的;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聘用职员超出参加工伤保险时备案的工作范围发生事故导致负伤、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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